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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3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62號抗 告 人即受戒治人 唐嘉雄上列抗告人即受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115年度毒聲字第342號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

88、189、190、191、192、193、194、195、196、197、198號,115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26、27號;115年度聲戒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原裁定認定受戒治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

14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受戒治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分結果:評定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40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0分,總分66分(小計:

靜態因子62分、動態因子4分),綜合判斷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5年1月20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卷第40-41頁)。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66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受戒治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堪憑採。㈢受戒治人之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祇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衡酌其臨床評估值,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觀察、勒戒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受觀察、勒戒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受觀察、勒戒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而,本件受戒治人前依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㈣且核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及計分,均屬正確無誤。可

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固定之評估標準,且祇要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而受戒治人所述之身體、家庭、工作等因素,業經列為評估之內容,是以,受戒治人以心理醫師僅與其短暫對話即為判定,其判定有所不公;及其個人主觀認為個人毒癮已除,無戒治必要為由,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顯然無視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得分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並區分為「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等情,徒憑個人主觀認知指摘原審強制戒治裁定為不當,其抗告當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