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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張子健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14年3月13日及114年6月26日採尿均呈毒品陽性反應,主要是因當時父親身體狀況非常不好,並於114年2月底過世,加上母親突然猝死未滿3年,被告的身心受到非常大的打擊,才會迷失方向,且被告因父親住院的費用,還欠台北富邦銀行新臺幣170萬元,每月需繳納13,004元,加上跟公司借貸10萬元, 每月從薪資中扣除5千元償還,如果進入勒戒所,被告將丟失工作,也無法還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在地檢及醫院都表現良好,被告雖未參加113年4月24日新案說明會,但有請假,且於113年5月22日準時報到,希望可再給被告機會,不要撤銷緩起訴。

二、本院判斷: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又本次修正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亦即,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因此,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受該緩起訴處分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亦難認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若其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應由檢察官依個案情況,聲請法院(少年法庭)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適用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否則其起訴(聲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前於112年11月12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第0000號為命附戒癮治療處遇,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定期向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13年2月15日至115年2月14日止,遵守或履行戒癮治療期間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觀護期間自113年2月15日至114年10月14日止,被告於114年2月5日已完成戒癮治療相關療程,上情除據被告自承屬實外,並有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針筒1支、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南市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4年2月6日安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安南醫院函)暨所附結案評估報告在卷可按。⒉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除未遵期於113年4月24日前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處報到採尿外,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4日觀護輔導紀錄在卷可按。復先後於113年12月26日10時8分許(戒癮治療完成前)及於114年3月13日10時6分許(戒癮治療完成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鑑報告書(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各2份在卷足據。另又於114年6月26日11時38分許(戒癮治療完成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則據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鑑報告書(原樣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未於113年4月24日報到採尿,又於113年12月26日、114年3月13日及同年6月26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採尿均呈毒品陽性反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⒊檢察官已給予被告機構外戒癮治療之機會,被告於前開附條

件之緩起訴期間內又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其自我戒毒之意志力顯然不足,有借約束力較強之觀察勒戒處分,以協助其戒除毒癮之必要。又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處分,至於原裁定雖誤認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依前述安南醫院函,應已完成緩起訴處分前階段之戒癮治療),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亦難認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因認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所施予觀察勒戒,合於前述規定。

⒋被告抗告稱,係因家中有變故,心情不佳而再犯,以及尚有

債務未清償等情詞,與判斷被告是否應接受觀察勒戒之要件無關,原審裁定未予審酌,亦無不法;另被告稱113年4月24日新案說明會當天有請假云云,然依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4日之觀護輔導紀要所載,被告當天未向觀護人報到,觀護人於當天下午5時40分致電,被告表示記錯日期,觀護人告以今日未報到已違規,會發文告誡,請被告留意公文並於113年5月22日上午9時準時至署報到並參加新案說明會等語,足見被告辯稱有事先請假云云,尚屬無據,自難採信。

⒌綜上所陳,原審依前述卷內之證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被

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處分,期間不得逾2月,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考量戒癮治療無法對被告發揮其效用,業經檢察官說明甚詳,原審未再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程序亦無不當。被告抗告所執之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