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0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姚承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有2個小孩要扶養,希望可以罰款或易服勞役作為處罰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採行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是以,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本件警方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1時20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
其尿液,並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及在其面前封瓶捺印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附卷可稽。又被告上開經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被告雖僅坦認其曾於114年10月14日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否認自上開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依照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函示明確,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14年10月21日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㈢再者,被告另涉公共危險等案件,且因表明無資力向國庫支
付一定金額,無法履行緩起訴之條件,是其所涉另案無從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經考量上情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無法配合戒癮治療,且不適合機構外處遇,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等情,有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在卷可憑。何況,被告另涉之公共危險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則被告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自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並堪認檢察官之裁量應屬允當。
㈣綜上所述,原審於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因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㈤至抗告意旨所述之家庭狀況,與其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
斷,並無必然關聯,尚難以此逕謂原審之裁定為不當,是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禹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