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瓊慧
(現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以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依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後固可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若適用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標準再評估後,即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未能參考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而為裁定有誤,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58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起執行,經執行單位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同年6月4日對被告進行評估,就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1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0歲以下、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出多種毒品反應;就臨床評估方面,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使用年數超過1年、疑似精神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為重度;就社會穩定度部分,入所後家人並未訪視,共計靜態因子得分52分,動態因子得分16分,合計68分,綜合評估判斷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上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115年6月15日高女戒所衛字第1150780067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名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對被告進行評估後,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及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判斷,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所為評估應屬可信,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58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估後,認: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合計32分,動態因子0分⑵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合計20分,動態因子合計11分;⑶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合計0分,動態因子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8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6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5年6月15日高女戒衛字第1150780067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名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64號毒偵緝字卷第44至45頁背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於評估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按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予以評估,並非被告所稱依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並無任何依據,空口指摘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係按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難採取。又依前開說明,被告實施觀察、勒戒後,依據法務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規定所授權,於110年間新訂之標準,將各項判斷基準客觀化、標準化及量化,去除人為偏頗不公因素之干擾,全面性就有利或不利被告事項一併予以注意,綜合判斷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若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必須予以尊重,在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客觀量化資訊情形下,法院對檢察官依法聲請對被告實施強制戒治,應予准許,而無判斷餘地,或裁定以其他方式替代強制戒治甚明,原裁定依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評估結果,裁定被告應施以強制戒治,顯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按被告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