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2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建閔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所為115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偵查中及原審法院作成裁定前,均未就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迄今,均有持續至安南醫院身心科接受戒癮治療,如被告未能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或已知悉檢察官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決定,被告何需繼續戒癮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可知,有毒癮者亦屬病患,一般病患亦有治療不順利之時,遑論毒品成癮之人,然被告仍積極接受治療,不應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逕認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又被告因另案販毒案件將入監執行4年,已足達到離毒效果,時間較觀察、勒戒之期間更長,被告出獄後,會繼續接受戒癮治療,應無額外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5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2樓房間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15年2月25日7時許至上址搜索,並經其同意於115年2月25日11時34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3至64頁、偵卷第51至52頁),另扣案物品經送驗,亦驗出毒品反應,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33頁、偵卷第54至60頁),是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1年5月30日釋放,嗣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再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再查,被告前有另案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於114年間受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於緩起訴期間、仍再犯本案,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參以其因另案販毒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正待執行,佐其尚另有販毒案件審理中,均有前開紀錄表附卷足參,故檢察官於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宜再為緩起訴處分,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而原審於審酌後認檢察官之上開聲請為有理由,因而裁定准許,亦無違誤或有何濫用裁量之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
㈠、被告於115年2月26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等犯行,於檢察官詢問其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時,其亦表示有意跟警察說願意配合調查上游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自難認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前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原審於收案後,亦於裁定前之115年6月17日撥打其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其對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意見,經其女友葉小姐代接電話後表示:被告現在休息,由其代為回答,及被告已有在安南醫院做戒癮治療,且都有配合去開庭及做療程,希望可以不要讓被告進去,讓他可以有多一點時間陪家人等語,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是抗告意旨主張本案偵查中及法院作成裁定前,均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㈡、又被告前縱於114年間曾因另案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然其因另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檢察官裁量後,認其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徒以被告有持續接受戒癮治療,不應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逕認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要難認可採。
㈢、末查,被告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有期徒刑4年,與其本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需受保安處分性質之觀察勒戒,本屬二事,故抗告意旨徒以被告即將入監執行徒刑,已足達離毒效果,無額外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同屬無據,難認可採。
㈣、綜上,被告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