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2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俊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3時50分許為警對其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5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臺南市○○區○○街0號旁道路,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出菸彈1只為警扣案,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並敘明員警對被告所為之採尿係經被告同意為之,採尿過程並無瑕疵,另被告服用藥物之樂行診所回復稱開立與被告服用之藥物成分依學理應不會代謝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因認被告確於114年11月25日3時50分許為警對其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
四、經查:㈠被告抗告意旨雖抗辯本案之電子菸彈係違法搜索,故依搜索
查獲電子煙彈而逮捕,屬違法逮捕等語,然被告係於114年11月25日3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停靠在臺南市○○區○○街0號旁紅線,經警攔查,於盤查過程中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被告「主動從隨身包包取出1只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並交給警方,為證明近日有無吸食毒品,自願配合警方至所採尿送驗」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5頁),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供稱「(警詢是否實在,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是,都有依我的意思記載」、「(對搜索扣押過程有無意見)沒有」,亦有同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則被告嗣後改辯稱未經同意搜索,因而逮捕程序違法等語,顯屬無據。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辯稱考量被告當時接受採尿之狀態,係遭員
警違法逮捕,而屬人身自由遭拘束之狀態,且接受採尿之時點與遭逮捕時間點相近,被告嗣後既已爭執員警是違法搜索及逮捕程序,則被告當時願意接受採尿之表示,難認出於真摯同意等語。然查,被告無視本案並無違法搜索,逮捕程序亦無違法,且被告係為自證清白而同意採尿,並有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其抗辯採尿程序違法,亦屬無據。
㈢又被告經同意採集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762n
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判定陽性之閾值(500ng/ml),且上開採驗之尿液,係經鑑驗單位以免疫學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又開立被告所服用藥物之樂行診所函復稱開立與被告服用之藥物成分依學理應不會代謝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診所函復之函文及檢附之藥品資料在卷可查。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ADA及MDA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ADA或MDA等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釋在案,足徵即便被告有於驗尿前服用醫師開立之上開處方藥物,亦不致使其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益徵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故被告辯稱是因服用樂行診所開立之藥物而有毒品反應等語,亦屬無據。
㈣本件抗告人為警查獲迄今,未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未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單純機構外醫療院所之戒癮治療恐難對其形成足夠拘束力,難期待抗告人自我約束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則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陳詞,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