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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4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440號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忠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一旦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除非有違法或裁量重大瑕疵情形,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由法院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本案被告黃忠一經檢察官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時,因涉犯轉讓禁藥案件為檢察官偵查中,該案現已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163、895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23號案件審理中,是縱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亦將因日後遭判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審酌上情,故認被告不宜為緩起訴戒癮治療,難認有何裁量瑕疵。又參酌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益徵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審未參酌上開等情,駁回聲請,實有違法及不當甚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施用毒品案件,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治療模式,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即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於3年內再犯時應予起訴之程序,可見上開雙軌治療模式之目的係交由檢察官依施用毒品者具體之施用情形及其他相關情事,個案決定採取何種治療方式為適當,以促使施用毒品者能戒毒自新,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一、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1項規定。二、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足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時賦予檢察官得以更多元之條件來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限,使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之狀況,用更具彈性及有效之方式對施用毒品者進行處遇,以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至檢察官究竟採取何種治療方式,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原審裁定以:檢察官依照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押,難配合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療程,然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5年8月6日經命具保、責付而停止羈押釋放出所,檢察官考量之因素,已有所變動、不復存在,難認檢察官之裁定決定屬合義務性裁量,因而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固非全然無據,然查:

㈠被告於115年3月17日下午2時28分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初步檢驗後,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GC/MS/MS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於115年6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修正為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9至11頁),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其檢驗之方法已能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徵被告確有於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之115年3月17日下午2時2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事實。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辯稱其於採集尿液前並未施用毒品等語,不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即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行,應適用初犯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上開規定之程序並無不合,法院原則應予尊重。

㈡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之目的,無非係因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須配合於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並應定期接受毒品檢驗,且依目前偵查實務,檢察官通常會另要求被告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並採尿查驗,故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原則上可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㈢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

15年6月11日裁定羈押,該案嗣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3次轉讓禁藥罪而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23號案件受理,被告並於115年8月6日停止羈押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原審裁定時,雖未經羈押,然被告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倘檢察官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需面對刑事追訴程序,並可能經法院判處徒刑,有礙其配合戒癮治療期程,檢察官所為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可能性亦甚高,檢察官抗告意旨已就此部分裁量理由加以敘明,則檢察官具體評估被告之個人情狀,認為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實難逕認有何事實認定有誤及裁量不當之處。況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是否有積極配合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及檢察官所為預防再犯命令之意願,亦屬有疑,在法院應以低密度審查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立場下,本案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選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能否謂有裁量瑕疵,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容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