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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4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44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陸進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①抗告人即被告陸進成(下稱抗告人)於勒戒期間,未經初評,而就直接末評,因而裁定戒治,實難讓抗告人信服,有損自身權力及程序上所失公平公正;②抗告人評分上有一條家人支持度,本人已無家人,何來勒戒期間有家人支持,實難讓抗告人信服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5年度毒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抗告人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該所於115年6月16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兩者總分合計為75分(各因子得分詳見毒偵緝卷戒治所函文附表),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5年6月16日中戒所衛字第1151000270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受勒戒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經核上述評估紀錄之各項分數彙算既無錯漏,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並已詳閱及確認該評估紀錄之分數加總無誤,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㈢、至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①前揭評估紀錄表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家人是否同住」,列為社會穩定度計分標準,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穩定的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況且,抗告人經評定之總分75分,即使扣除於偵訊時爭執之抽菸2分、抗告時所爭執之家庭支持度5分(因上限為5分)後,仍為68分,依然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②另被告供稱:我在觀察、勒戒的時候,沒有初評就直接末評了等語,然上開評估內容及各項計分項目,係經醫師、輔導科人員、社工等人遵循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並非單一人士初評,即予以決定;且如前所述,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故抗告人猶執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意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並記載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等旨。惟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尚未確定前,即提起本件書狀,經原審向抗告人探詢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後,抗告人表明確為提起抗告之意思乙節,有傳真回覆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毒抗卷第15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