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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4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44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詠丞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115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115年度聲觀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詠丞(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5日下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住處附近,以將海洛因掺入香菸內點燃後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4年5月28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參酌被告另案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76號(下簡稱另案)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鑑於戒癮治療須持續接受醫療處遇、定期回診、接受尿液採驗及參與相關輔導課程,具有一定期間之持續性。倘被告日後因另案審判程序進行或刑之執行,而無法持續參與戒癮治療,即有難以完成戒癮治療計畫之高度可能,而不符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之目的,堪認被告之客觀情形應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未為緩起訴之處分,逕向法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裁量濫用或不當之情,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經另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然該案業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另案仍應推定為無罪,不得以另案之審判、執行為由,認將影響本件戒癮治療之穩定、完成,是檢察官所為之裁量顯有瑕疵,故請求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另更裁定緩起訴,俾利被告遠離毒害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

被告坦承不諱;再經員警將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14年6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毒偵1344卷第13、17頁)附卷可查;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晶體,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該院草寮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1344卷第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2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2、58頁)存卷可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對行為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行為人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行為人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以:請求本院另為緩起訴處分云云,尚屬無據。

2.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其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最長以連續1年為限,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1條所定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第13條復規定治療機構應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對被告進行毒品檢驗。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且時間得長達1年,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查被告現除本件外,尚有另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審理中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雖另案尚未確定,仍可認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可預期被告將來必須面對另案審判程序之進行,即非無礙於其參加戒癮治療期程之虞,堪認被告客觀情形應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況被告於警詢中亦曾表示無意願接受貫穿式保護之轉介等語(見毒偵1664卷第22-23頁),從而,檢察官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或其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原審就此依檢察官之聲請,綜合審酌後予以裁定,衡情核無不當。是被告以原審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裁量濫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可採。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未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尚難謂違背法令,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