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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4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45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其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3日115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其樺(下稱被告)於入勒戒所前,在外有服用幫助睡眠的藥物,所以當時完全不知道有打赤膊而違反規定之情事,被告也把睡前藥物戒掉不吃了。被告與教誨師談及分數,疊加也才42分,困惑為何有68分之高;且被告之刑期尚有8年之久,為何還有繼續施用之可能。是請求重新審查分數量表,被告只想盡快服刑完畢,以利陪伴小孩成長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於114年3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入所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評定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8分、「臨床評估」為28分、「社會穩定度」則為2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11分、「靜態因子」為57分,總計68分,故而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5年8月25日高戒所衛字第1151000501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在卷可憑。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經檢視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評分內容,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未滿20歲、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多重毒品濫用及毒品使用年數逾1年等項目之計分,均與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相符,至於其他項目如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節之評定,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所為之綜合判斷,並已詳載計算之標準,尚非空洞無據,自得憑以判斷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雖稱與教誨師核算分數僅42分,惟該主張既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復未具體指明評估表所列何項評分有誤,自不足採。又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故而依前述各項目及標準進行專業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乃須接受戒斷毒品之強制戒治處遇,以斷其毒癮,與因觸犯刑罰而入監服刑接受教化之目的大不相同,自不得因其已有待執行之刑期達8年,即認其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無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必要。至抗告意旨所陳被告須照顧子女之家庭狀況,並不影響勒戒處所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專業評估結果。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禹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