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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4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45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永玄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7日所為115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即承認有施用愷他命毒品,倘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無戒除毒癮決心,實不必承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原裁定遽認被告無戒除毒品決心,應有誤會;被告係因與配偶離婚,心情低落而為本件犯行,此外並無任何刑案紀錄,事後未再施用任何毒品,頗具悔意,且被告離婚、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操作員,有被告戶口名簿、工作證、勞保資料及施工申請單等可佐,如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將對其生計造成重大影響,亦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有所妨害,懇請鈞院考量上情,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5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LC/MS/MS)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854ng/mL (在確認檢驗之閾值500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81ng/ml(亦在100ng/ml以上),結果判定為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毒偵卷第11至12頁)。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在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會迅速吸收,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經由尿液排出,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附卷可憑。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個案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條件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毋庸戒癮治療之條件)」之處置。

㈢本件檢察官於114年2月6日訊問被告關於施用毒品之事實,被

告表示: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只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能是因為最近吃藥才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檢察事務官於114年8月20日詢問被告,被告亦稱其只有施用愷他命,採尿前於114年1月底去佳里區賴建利小兒科診所、林秀峰診所看感冒等語(見毒偵卷第28頁及反面);經檢察官函詢上開2家診所,賴建利小兒科診所、林秀峰診所分別回復:「A01確實於114年1月27日和1月30日因嚴重咳嗽合併流鼻水於本院就診,並且各開立3天份處方用藥,而所開立治療流鼻水處方用藥中含有塩酸假麻黃素(pseudoephedrine),經查閱相關文獻資料發現①塩酸假麻黃素是導致甲基安非他命尿液藥物測試假陽性常見藥物之一②網路上衛福部台灣e院常見問題中提到依據塩酸假麻黃素的藥物動力學來看,服用該藥品後,於尿液完全排除約需1.8至3.3天(倘若尿液遇鹼會增加排除時間)③無法掌握1/30開立藥物病患是否按時間服藥或是延後服藥。依據上述幾項資料研判似乎無法完全排除患者於114年1月30日開立3天份塩酸假麻黃素在114年2月6日之尿液檢查中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微量反應,除非用更精密的質譜儀和臨床綜合判讀方能分辨是藥物或是毒品造成的反應」、「A01確實分別於114.01.06、114.01.13因上呼吸道感染前來本院就診,惟本院均未開立『偽麻黃素』pseudoephedrine及『可待因』codeine等藥物治療」(見毒偵卷第30至31、33頁),足見被告固有於114年1月27日、同年月30日至賴建利小兒科診所就診,並經醫師開立含有塩酸假麻黃素之藥物,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自可排除被告服用流鼻水藥物後所導致偽陽性之可能。檢察事務官再度於115年5月5日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對於上開診所回函沒有意見,猶否認施用毒品,只有施用愷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41頁),則檢察官依被告犯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態度、採尿驗得之尿液報告等,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或其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亦無從以戒癮治療或其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替代。

㈣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可見其不願面對過錯,逃避司法介入之心態,如再令其進行非拘束性之戒癮治療,顯可預見其無法達到戒除毒品之目的,更因此排擠有限之司法醫療資源,檢察官就此案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即有其必要性,堪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核屬有據。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家庭因素、經濟狀況等,要非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查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 震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