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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4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45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志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戒字第6號、114年度毒偵續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志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65分、動態因子6分,總分71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民國115年4月7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審酌前開評估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所為之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所據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評估人員濫權擅斷、評估程序明顯不當等情事,應足憑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茲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表示,戒治所醫生沒有客觀標準,自由

心證,也對其發脾氣,其願意配合3年採尿,現在因車禍頸椎受傷,行走需要拐杖,請求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等語。惟如前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強制戒治確屬有據。被告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原審卷第71、72頁)佐證其有所稱身體傷患病況等情狀。然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二、衰老、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三、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由此足認,被告所陳述身體健康狀況,應僅為戒治所依上開規定判斷是否應拒絕入所之情形,而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並無直接關聯。被告以車禍受傷嚴重為由主張自己已無施用毒品之傾向,實屬無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車禍導致身患重創,不能自理生活,並完全喪失自主能力,更在治療期間,2次病危,如何再有施用之傾向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7頁)為佐。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且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並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認為被告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評分結果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10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5分)」,計5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4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8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以上合計為28分。(2)動態因子分數: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1)靜態因子分數:物質使用行為中①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②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每種2分)」,計2分;③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10分)」,計10分;④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10分)」,計10分,以上合計為32分。(2)動態因子分數:①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0分)」,計0分;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以上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無業」,計5分;②家庭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計0分。(2)動態因子分數:家庭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0分)」,計0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計0分。以上合計總分為71分(靜態因子65分,動態因子6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15年4月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考。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空言指摘被告因車禍受傷如何再有施用之傾向云云,尚非有據,於法亦有未合。

⑵至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因車禍受傷及治療情形(見上開診斷證

明書)等情,係涉被告是否因其所陳述之身體健康狀況,而符合前揭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情形,惟此乃屬執行之範疇,尚無從憑此判定被告即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