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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4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4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沈進發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即被告沈進發(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為聲請撤銷強制戒治處分抗告,抗告理由詳刑事抗告狀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大不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5年7月1日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依據法務部修訂後之評估標準,於115年8月3日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27分、社會穩定度5分,上開分數中靜態因子所得分數合計為57分、動態因子合計為7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兩者相加後總分為64分,而經該所出具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此有原審115年度毒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5年8月4日中戒所衛字第1151000361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觀執字第89號卷)。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2分(靜態因子30分: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2筆〈5分/筆、上限10分〉: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2分/筆、上限10分〉:1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0分;動態因子2分: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在㈡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7分(靜態因子22分:物質使用行為①有多重毒品濫用:10分、②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每種2分、上限6分〉:2分、③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④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動態因子5分:①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0分〈上限10分〉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為偏重5分〈上限7分〉),在㈢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5分:①(工作部分)無業:5分、②(家庭部分)家人無藥物濫用:0分;動態因子0分:①入所後有家人訪視2次:0分、②出所後與家人同住:0分〈家庭部分上限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7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4分;而依前述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抗告人之得分為64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須參考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社會穩定度」等評分項目,「臨床評估」之評分評估須審酌抗告人之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再經綜合判斷而定。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四、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並非無業,其具有相關工作技能,曾從事中華電信外包工作,因此評估表關於「工作狀況」部分以無業計分(5分),與實際情形不符;抗告人入所雖有購買香菸但未吸食,購買之目的僅為尊重獄所基本團體生活之次文化而給予有吸菸之同勒戒人,不應評分為2分,則扣除上述分數後抗告人實際分數應為59分,而爭執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不當云云,然查原審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訊問時已向抗告人逐一確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內容有無明顯錯誤之情形,針對抗告人於監所內是否抽菸之問題,抗告人明確陳稱其在所內會抽菸亦有菸癮(原審毒聲290卷第57頁),則抗告人所執前詞未吸菸之抗辯,應純屬空言改口之辯解;再抗告人復以其並非無業,是有兼職在做中華電信外包商等語,亦經原審認以即使認抗告人所述為真,其有關靜態因子中,本案原評估表就工作狀況所列之無業項目計5分,抗告人如確有其所稱兼職工作,該項僅應計2分,縱依其所述更正該項評分,總分亦僅由64分降為61分,仍達60分之判定門檻;原審且詳述本件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裁定依據,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空言抗辯其未達強制戒治標準云云,洵無可採。再以,抗告人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顧名思義當依吸毒者成癮之程度如何判斷之,施用毒品之次數愈高,成癮性愈高,再犯率如何,不言可喻;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除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與刑罰之執行自有區別。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原審法院既已據卷證資料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件: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