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文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文福(下稱被告)於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之前,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年9月24日,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應先後接續執行至129年11月2日,被告現於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刑期長達15年11月,本與社會隔離,斷無再施用毒品之可能,為免因受裁定觀察勒戒輾轉移監作業,浪費司法資源,而徒增勞費,懇請撤銷原裁定,改以有期徒刑之處分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只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為裁定,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吳文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汽車旅館第000號房内,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内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3年11月8日13時30分許所採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14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6560ng/mL,有該中心114年2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7月14日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既已逾3年,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且經檢察官評估後,以被告因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故認本案不適宜為附條件之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及檢察官聲請書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認本件有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必要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三)承上,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除被告毒癮之目的,而原審審核本案相關事證而為「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之裁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裁量亦屬適當。因此,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