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47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鐘志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鐘志誠因家屬近期答應就目前執行案件幫忙繳清易科罰金,抗告人在今年11月中可出獄,出獄後可進行戒癮治療,應有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機會;又抗告人在監期間已付款讓監所醫師裝一副假牙,醫師表示115年10月19日會完成假牙調整,如果家屬為幫被告繳清易科罰金,如先被送勒戒,勒戒完成再回來服刑後,又須重新調整假牙,費用豈非白花,因此,抗告希望延後勒戒。
二、按: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
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某工寮,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他命1次(下稱甲案);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4日清晨6、7時許,在臺中市○○○○某工地,以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其經偵查機關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抗告人於原審坦承在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以上為甲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真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上為乙案)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件檢察官就其何以裁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施以觀察勒戒,業已敘明此係審酌抗告人另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罪刑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斟酌此情,認依抗告人此等個案情節,不宜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顯業已依其職權就本案是否予以戒癮治療妥為裁量,其裁量結果並非無據。復抗告人於原審詢問其意見時表示:對觀察勒戒無意見,但其在雲林第二監獄服刑要做牙齒,希望可以三個月後再去觀察、勒戒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堪認本案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無害其程序權、防禦權之保障,且抗告人對於裁定觀察、勒戒並無意見,僅就觀察、勒戒執行之時間有所意見陳述。故核檢察官裁量理由,並無何重大明顯瑕疵之處,依前述聲明,自應予以尊重,原審據此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1.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目前確實仍在監服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抗告人目前既在監執行中,客觀上亦難立即接受機構外戒癮治療程序;又抗告人個人意見本即不拘束檢察官與法院之裁量;另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抗告人有除前述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外,於113年、114年間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15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抗告人確實與毒品犯罪密切相關,本案並非偶一失慮而接觸毒品,且由本案可見抗告人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不久即又再犯施用毒品行為,難認機構外處遇可戒除其毒品,是以,檢察官判斷其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裁量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或不當情事,屬其職權適法行使而無濫用裁量權之瑕疵可指,法院自應尊重。抗告人徒以其家人「可能」願意幫忙其繳清易科罰金,出獄應可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此部分抗告無理由。
2.至於抗告人以其在監製作之假牙尚須調整,希望晚一點送觀察、勒戒部分,是否延後執行觀察、勒戒,係執行機關依法處理之事項,非本件裁定應否准予觀察、勒戒之審查範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