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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4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47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建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抗告人)現已交保,也可易科罰金,請求重新裁定可以進行戒癮治療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22日上午6時

至7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松中村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一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置於電子煙主機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臺18線3.2公里處慢車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依托咪酯煙彈2顆、依托咪酯煙油1瓶、已施用過之煙彈5顆、吸食器1組及電子煙主機1支,復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0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2月5日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

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8日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抗告人於92年強制戒治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是其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㈢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然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外,法院對檢察官此部分之裁量權,應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㈣另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上開規定已明文列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乃係考量若有上開規定所列舉之各款情形,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而人身自由可能將受到拘束,或因案在監或在押而人身自由已受到拘束,致無法在緩起訴期間內完成在監所外之戒癮治療或其他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之事項,故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㈤本件抗告人前因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1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15年6月12日以115年度朴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案);再因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向嘉義地院聲請裁定羈押獲准,自115年5月27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羈押後,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656號提起公訴,並經嘉義地院於115年8月12日以115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顯見抗告人具有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故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有上開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嘉義地院審理中(聲請當時甲案尚未判決),後又再犯乙案經嘉義地檢偵辦中,並經嘉義地院裁定羈押(聲請當時乙案尚未提起公訴,且抗告人尚在羈押中)為由(即有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3款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認抗告人不適宜為機構外處遇,抗告人於偵查中亦當庭表示「對於觀察勒戒沒有意見」、「同意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語,爰依相關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原審發函徵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抗告人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1頁),原審因認檢察官就本件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係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乃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㈥抗告人雖稱其現已交保,也可易科罰金,請求重新裁定可以

進行戒癮治療等語,惟本案係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況抗告人於原審函詢意見時已明確表示就本件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無意見等語,原審聽取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違誤。而抗告人雖於原審裁定後之115年7月22日經原審法院裁定具保後釋放,現已非羈押中,而無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然其目前因涉犯上開甲案、乙案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屬於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抗告人一再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即上開甲案、乙案),目前雖均經嘉義地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均尚未確定,且於執行時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屬未定;再者,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係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並未區分是否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或以下之刑度,是抗告人逕稱其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得以易科罰金云云,亦無法排除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以抗告人據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