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476號抗 告 人 羅金發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得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命其完成戒癮治療,其立法目的在於透過醫療化手段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使其重返社會,此與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處分具有衡平與替代機能。檢察官固享有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職權,惟其裁量仍應受比例原則、合目的性原則及客觀證據之拘束,非得毫無限制。原審認定抗告人配合戒癮治療意願薄弱,與客觀事實不符,檢察官選案裁量顯有瑕疵。
(二)原裁定雖以檢察官製作之「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為據,認定抗告人配合戒癮治療態度消極、戒癮意願薄弱云云。惟抗告人自查獲以來,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施用情節,態度始終坦承配合,絕無推諉卸責之舉。且抗告人具有高度戒除毒癮之真意與自省能力,於案發後即積極尋求醫療戒癮資源(抗告人可檢附:已至衛福部指定藥癮戒治醫療機構門診、評估或規律治療之診斷證明書),非如檢核表片面所指「配合消極」。檢察官於作成裁量前,未實質傳訊抗告人詳查其當前家庭支持體系與戒治動機,逕憑主觀印象勾填檢核表,其裁量基礎所憑事實顯有重大違誤與未盡調查之瑕疵,原審未察而全盤援用,難謂允當。
(三)原裁定理由三、(三)提及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對於觀察勒戒並無意見乙節。查抗告人僅為一般民眾,欠缺刑事訴訟及毒品處遇之專業法律知識,原審訊問時抗告人誤以為程序僅有入所觀察勒戒一途,不知尚有爭取自費附條件緩起訴戒癮治療以維持正常工作與家庭生活之可能,方在慌亂與無助下為「無意見」之順從答話。此項陳述實係基於重大法律認知誤解,並非抗告人真意捨棄接受戒癮治療之權益。抗告人深知毒品戕害身心,極度渴望能在不中斷正常家庭照護與社會勞動力之情形下,自費完成醫療戒癮處遇,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釐清抗告人真意,遽認抗告人首肯觀察勒戒,顯有未洽。
(四)檢核表執抗告人「另涉有刑案起訴中」為由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然查,另案起訴之罪名、情節及其訴訟進度與本件毒品施用具有個別獨立性。受起訴之事實本有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之權利,在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逕將其作為否定抗告人具備戒毒意願與能力之唯一依據,無異以未定之罪預先剝奪受處分人接受醫療化處遇之轉向機會,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實質正當關聯,有違憲法所定之比例原則。
(五)綜上,抗告人犯後深切懊悔,具備堅定戒毒動機及充足之社會家庭支持,若令抗告人遽入勒戒處所,將迫使抗告人中斷現有職業及家庭經濟支柱功能,反不利於其日後重返社會之復歸目標。原裁定援引檢察官有瑕疵之裁量,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懇請鈞院明察,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處分,以勵自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
(一)抗告人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確有於民國114年6月15日上午2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7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抗告人前曾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經超過3年,自應再令觀察、勒戒。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而法院就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查,抗告人本案係於114年6月15日為警查獲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抗告人於緩起訴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又抗告人在緩起訴期間之配合戒癮治療亦態度消極,有該署檢察官之簽呈可按。抗告人於114年8月之後另又陸續涉犯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強盜罪等重罪,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493號、115年度偵字第4644、5319、5360、6521、6522、6523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1380、12512、1352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僅屬空言,則檢察官認抗告人戒癮意願薄弱,緩起訴監督處遇難以落實,難認被告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即非無據。故檢察官裁量相當正確,無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分,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前開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審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