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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4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488號抗 告 人 張良豪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8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現於臺南監獄服刑,所餘刑期尚有1年餘,且在監獄無毒品之環境,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依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禁戒處分之執行,故抗告人應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良豪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尿液檢驗結果等證據可佐,足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認抗告人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不宜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其此項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之情事,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則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陳報;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命令或裁定釋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進入強制戒治程序。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5年5月19日0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於警詢時亦供稱曾於同年月13日至14日在臺南市友人車上施用安非他命。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原審因認抗告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㈡抗告人固以其現因另案在監服刑,監所內無毒品可供施用,

且以現餘之刑期長度,主張已無再施用毒品可能,而無接受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惟:

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抗告人目前係因另案傷害罪所處有

期徒刑1年6月,自115年5月19日起入臺南監獄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至116年11月17日止,與施用毒品案件完全無關,亦非刑法第88條第1項所定之禁戒處分。抗告人既非處於刑法第88條第1項禁戒處分之執行中,其主張應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作為撤銷原審諭知觀察、勒戒裁定之依據,已有誤解法令之處。

⒉再者,觀察、勒戒處分係藉由勒戒處所對受觀察、勒戒人在

所情形加以觀察,再經醫師研判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作為後續釋放或強制戒治之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明文規定。由此可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透過法定觀察、勒戒程序,進行查明及評估,無從僅以抗告人目前客觀上是否具有取得毒品之機會代替此項判斷。又縱抗告人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客觀上其現時接觸、取得或施用毒品之機會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然其主觀上、個人狀況上,是否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仍應由專業醫師進行評估,二者係屬不同層次之事項,自不能僅以施用毒品者另案在監,其接觸毒品之機會受監禁環境限制,即逕認已無觀察、勒戒必要,否則,無異以外在環境對施用機會之暫時限制,取代法律所要求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觀察及專業研判,與前揭觀察、勒戒制度之規範設計未合,因認抗告人此部分難認可採。

㈢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