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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孫鈦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不服原審為觀察勒戒裁定,抗告理由如下: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14年7月至11月間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戒癮治療。因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於114年11月28日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於114年11月27日下午6時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服刑。被告曾於114年7月至成大醫院實施戒癮治療,因被告現在監服刑,有向原審提出聲請戒癮治療病例證明(後補),並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請鈞院准予撤銷此判決(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只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為裁定,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再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併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

月26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年2月27日17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處理案件時,查獲其為通緝犯,並當場查扣吸食器7組、針筒3支、玻璃瓶1瓶、手機2支等物,警方復於114年2月27日18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Q096)在卷(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31號卷第28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7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嗣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且經檢察官評估後(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認被告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認本件有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必要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㈡原審斟酌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一事,亦表示無意見,

有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原審卷第25頁)在卷可查。並附此說明檢察官曾以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戒癮治療,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則檢察官考量此情,乃認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已以114年度撤毒偵字第2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遽認有何裁量濫用或不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