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49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欽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王欽城(下稱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住處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0時30分許,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113毒偵1678卷第71-73頁),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7、19、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42 號
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06年6月19日釋放出所,嗣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最近1 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雖被告在此期間曾犯其他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本案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又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未依指定日期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情形,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經被告提起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156號駁回再議確定,是被告顯未能完成前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檢察官因而認本件不宜緩起訴處分,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另參酌被告具狀所為之意見表示(參見原審卷第41頁)後,原審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且檢察官認本件不宜再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方式處遇,而聲請觀察、勒戒,核無違誤,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主張其已遠離毒品生活圈,身體狀況改善,並有固定工作及家庭支持,目前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先前未依指定日期採尿係因個人因素所致,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其他較輕之處遇方式代替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113年4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所證實,並有前揭相關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及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原裁定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成立,自無不合。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於106年6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為113年4月21日,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重新適用觀察、勒戒程序。原裁定依此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㈢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然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外,法院對檢察官此部分之裁量權,應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113年10月29日,經檢察事務官告知若經評估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個案,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及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作業要點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且告知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之相關事項,如果違反所告知上開應遵守、履行之條件,均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等語,被告當庭表示瞭解及同意等情,有上開偵查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戒癮治療評估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考(見上開偵卷第71-87頁)。㈣又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嗣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曾於114年6月5日、114年7月17日未完成指定尿液採驗,並於114年9月18日及115年2月26日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經被告提起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156號駁回再議確定,是被告顯未能完成前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檢察官因而認本件不宜緩起訴處分,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因認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經裁量後,認不宜再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方式處遇,而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乃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㈤抗告意旨所稱其已積極戒癮、生活情況改善等節,縱屬非虛
,亦不足推翻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復不足動搖其於緩起訴期間未遵守處遇要求而遭撤銷緩起訴之客觀情狀。況觀察、勒戒制度本即在透過專業醫療及矯治程序,評估受處分人是否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所執理由,尚難據以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所稱工作、家庭等等因素,均非法院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得審酌之事項,被告據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