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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4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49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家瑞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8日所為115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觀字第21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家瑞(下稱抗告人)因罹患肝硬化合併難治性腹水,肝性腦部變食道靜脈曲張出血,黃疸肋膜肋水,導致身體不適,需要長期追蹤治療,萬一病情惡化需要住院,目前長期靠藥物治療,有肝昏迷現象,無法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附條件(含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難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因此,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晚

間9時許,在嘉義縣○路鄉○○村○○○路00號住處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抗告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可認定。

㈡次查,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距其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即111年7月29日已逾3年,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抗告人業經聲請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原審傳喚,均已到庭陳述意見。原審參酌上情,並衡酌檢察官考量抗告人另因涉嫌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嘉交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有因故意犯他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按已於115年9月24日判決確定,有本院115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則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至有無同條第2項但書所定「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之例外情形,經綜合審酌卷內現存資料及被告於歷次訊(詢)問時所為陳述後,尚不足以積極認定前揭另案程序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自無從排除上開原則之適用。檢察官以前揭故意犯罪業經提起公訴為由,認為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係依上開規定所為之判斷,其所據事實並無明顯錯誤,所持理由與處遇選擇間亦具有合理關聯。依卷內現存資料,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逾越或濫用裁量權,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依前述低密度審查原則,自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處遇選擇。另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雖陳明其不願接受觀察、勒戒等語,惟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仍因2次施用毒品,於104年間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又於110年8月23日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先前多次施用毒品均係受朋友影響等語。由上可知,抗告人前曾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等不同處遇,嗣後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施用毒品之情形具有反覆性,而其所述過往施用毒品之原因,亦顯示人際互動為其接觸毒品之風險因素之一。上開前案處遇及再犯紀錄,固不足以逕認觀察、勒戒必然優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不足據以認定觀察、勒戒必能使抗告人日後不再施用毒品,惟藉由勒戒處所之機構內處遇,使抗告人暫時脫離過往易受人際互動影響而接觸毒品之環境,接受專業觀察及戒癮處遇,與觀察、勒戒所欲達成之評估、戒癮及預防再犯目的間,尚具有合理關聯,難認為顯不適當。抗告人僅以其主觀上不願接受觀察、勒戒為由,尚不足以動搖本件依法應予觀察、勒戒之判斷。從而,抗告人既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逾3年後再犯,復查無從認定檢察官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逾越或濫用裁量權,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抗告人主張其罹患肝硬

化合併難治性腹水,肝性腦部變食道靜脈曲張出血,黃疸肋膜肋水,有肝昏迷現象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憑,空言主張,自難以採信。次查,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者,對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得拒絕入所。前二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二項、第三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足見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目前罹患疾病之身心狀況,並不符合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所定勒戒處所應拒絕其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其目前之身心狀況無法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云云,難認有據。況查,抗告意旨所述核屬抗告人經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執行層面問題,核與本案是否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審酌事項無關,抗告人據此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應予駁回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