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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4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49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筱瑜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4日所為115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觀字第225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意旨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

司法」,對施用毒品者採取多元處遇,觀察、勒戒與附條件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為雙軌制度。原裁定逕准觀察、勒戒,未充分考量抗告人即被告李筱瑜(下稱抗告人)之戒癮意願及家庭支持,與前述政策意旨未合。

㈡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

定,另案犯罪、待入監、羈押或執行徒刑等情形,始不適合戒癮治療。抗告人除本案外並無上述情形,具接受戒癮治療之條件。抗告人於偵查中已表明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抗告人之姊亦承諾監督抗告人生活作息並協助按時接受治療,顯示抗告人具有戒癮動機及穩定家庭支持。檢察官未選擇侵害較小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有所不當。

㈢觀察、勒戒須收容於勒戒處所,對人身自由限制較大;如透

過社區戒癮治療即可達成戒除毒癮目的,應優先採取侵害較小之方式。抗告人目前有正當工作,若接受觀察、勒戒,可能造成工作中斷、家庭經濟困難及社會功能斷裂,不利自新及復歸社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附條件(含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難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因此,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托咪酯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8日16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東區○○路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將依托咪酯煙彈置入電子煙主機內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繼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輛為警攔查,經警徵得抗告人同意於同日22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依托咪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及電子加熱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抗告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可認定。㈡次查,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

,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即110年8月30日已逾3年,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抗告人業經聲請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原審傳喚,均已到庭陳述意見。原審參酌上情,並衡酌檢察官評估後認抗告人不適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抗告人經原審訊問時,雖仍主張檢察官應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原審考量抗告人目前尚有案件偵審、待執行,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認為檢察官上開評估,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

⒈依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

準檢核表之記載,檢察官係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即抗告人,下同)無法配合戒癮治療:被告現因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在押中,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14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2度再犯施用毒品及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甚至2次犯案時間僅差距3月,顯見被告為具重度吸食毒品習慣之人,難認其有戒除毒癮之意願及能力,且其自制力甚微,無從期待其在長達2年之緩起訴期間得以約束己身遵守法紀,況依目前司法實務對於毒駕零容忍之態度,被告將有遭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之高度可能,可預期被告未來須入監服刑,致無從履行戒癮治療之義務。」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附於偵查卷可參,並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⒉次查,抗告人於⑴115年4月10日8時許,在嘉義市某處公廁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18時許,自其男友嘉義市○○○街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8時35分許,騎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興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抗告人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煙彈1顆、煙油1罐、吸食器1個、電子加熱棒2支,復為警徵得抗告人同意,於同日19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測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750ng/mL,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115年度偵字第7579號】;⑵於115年7月8日16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再將依托咪酯(115年6月27日起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煙彈置於電子煙主機內加熱、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22時許,自其男友嘉義市○○○街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2時15分許,騎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抗告人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煙彈1顆、香菸1支、電子加熱棒1支,復為警徵得抗告人同意,於同日22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測得其尿液所含嗎啡濃度為3071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480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嗎啡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115年度偵字第8832號】,抗告人上開⑴⑵二次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於115年8月23日以115年度偵字第7879號、第8832號提起公訴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足認抗告人確有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依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則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至有無同條第2項但書所定「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之例外情形,經綜合審酌卷內現存資料及被告於歷次訊(詢)問時所為陳述後,尚不足以積極認定前揭另案程序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自無從排除上開原則之適用。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除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外,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之另案犯罪、待入監、羈押或執行徒刑等情形,自無檢察官、原審所指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合,自無足採。

⒊從而,檢察官以抗告人有前揭2次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之犯行,可預期將提起公訴(已經檢察官於115年8月23日提起公訴),日後或可能遭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未來恐將入監服刑而無法履行戒癮治療,且抗告人為具重度吸食毒品習慣之人,自制力甚為薄弱,難認其有戒除毒癮之意願及能力,而無從期待抗告人在長達2年之緩起訴期間得以約束己身遵守法紀等為由,認為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聲請觀察、勒戒,符合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規定,且依據抗告人之施用毒品素行、頻率及習慣等所為之判斷,檢察官所據事實並無明顯錯誤,所持理由與處遇選擇間亦具有合理關聯。依卷內現存資料,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逾越或濫用裁量權,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依前述低密度審查原則,自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處遇選擇。

⒋至於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具有戒癮動機及穩定家庭支持,目

前亦有正當工作等情,未據提出任何事證為憑,空言主張,已難以採信,縱認屬實,惟抗告人既已有前揭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具體情形,縱抗告人確有戒癮動機、家庭支持,有正當工作,經審酌後,本院認為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檢察官前揭所為之處遇選擇,抗告人據此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應予駁回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