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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4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43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富賓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富賓(下稱被告)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5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11日進入臺南監獄執行,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5年7月13日轉勒戒,而被告入獄後早就未施用二級毒品,現也非受刑人身分以監獄行刑法適用於受刑人執行之規定,被告身分是屬於病人,到高雄戒治所接受勒戒期間也堅守戒治所之規定,因剛到高雄戒治所情緒不定,於115年7月13日進入高雄戒治所舍房,許景智就一直以言語行為挑釁,於115年7月28日晚間因許景智打呼聲太大聲,被告叫醒他要求他側睡還是趴睡,結果他卻出手推被告,當下以正常人反應才會自然出手自我防衛,被告從臺南他鄉來到高雄戒治所隻身一人,當然出於常情會自我保護,也許防衛過當,但也被移違規房,且有跟許景智深深道歉。而被告只施用二級毒品,卻因防衛過當,被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裁定戒治而未給予改過機會,法令如何預料抗告人3年出獄後,還有吸食毒品之行為?難道心理醫生也已成為預言大師?請依比例原則及不違背法令重新裁定,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另請求傳被告去開戒治庭,也想請求直接判決有期徒刑,因許景智也有表明對被告提告,如果判被告有期徒刑,那被告就能回臺南監獄繼續執行,之後再接續執行,家中父母不用為了要接見一趟路從臺南○○跑到高雄戒治所,也不用讓他們承擔這次戒治費用。希望能考量被告的說法,傳被告開庭重新審理,最後想再強調一點,就是許景智有先出手推被告並出言挑釁,請調閱當時監視影像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原裁定認定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5年

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而前揭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以,本件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本於其專業,依據上開客觀標準及相關事證,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而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據以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風險評估,本屬對被告之動態觀察

,應隨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之具體行為表現與臨床狀態,持續滾動修正。是以,如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該所發現被告涉有暴力重大違規情事後,隨時呈報醫師依專業知識重新檢視被告風險評估結果,自無不當。經查,被告於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自承於觀察勒戒期間之115年7月28日曾於所內與受觀察勒戒人許景智碰撞挑釁而拿碗打許景智(見原審卷第27頁),於抗告理由亦自承被移違規房,且有跟許景智深深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雖被告陳稱係因許景智有先出手推被告並出言挑釁其始反擊自我防衛等語,然此情並無礙於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曾於所內發生暴力行為。又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所內如係發生拒食、辱罵、喧嘩、其他違規行為,係屬輕中度違規行為;如發生夾藏、暴力、自殺自傷、恐嚇,則屬重度違規行為,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於所內既有前揭之暴力行為,所方評估人員依照前揭標準,認定被告就此屬「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之評分項目認列上限15分,並與附件二所示其他各項得分加計後,認被告之靜態因子47分、動態因子20分,總分合計67分,經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被告請求開庭及調閱當時監視影像,均無法推翻上開專業評估意見,已無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有據。

⒉至抗告意旨以被告尚有另案待執行、避免雙親遠道探視及負

擔戒治費用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強制戒治處分之立法意旨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核其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所設,而係減消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並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核屬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則本件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有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自無因被告有另案待執行或其家庭狀況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