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瀚陞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114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將於3月5日期滿,且在士林地院尚有一庭未開。而後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庭期皆未收到開庭傳票通知,懇請鈞長庭上將此裁定改為戒癮治療,本人期滿後定會遵守戒癮治療流程規定,且同時必按時開庭,故懇請鈞長准予所請,如蒙恩准,實感大德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附條件(含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難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因此,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I10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I106)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14年6月20日8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
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1、1289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3、94、9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即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14年6月20日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距其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再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現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期間至115年7月15日止,且其因故意犯販賣毒品未遂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2592號案件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既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現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中,足認本案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確已不符「緩起訴戒癮治療」要件,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已明確告知被告現在監執行,無法對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被告答稱「沒有意見」等語,是本件聲請之程序,並無瑕疵可指,故檢察官於裁量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原則上應聲請觀察、勒戒之規定,向原審聲請送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自難認有何違誤怠惰或恣意濫用之處。嗣原審於收案後,亦已發函詢問被告就檢察官本案聲請有何意見,被告仍表示「無意見」,有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從而,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亦並無不合。㈣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被告現因另案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期間係至115年7月15日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如前述,且縱使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不會妨礙被告另案開庭及收受傳票之權利,故抗告意旨以被告刑期將於3月5日期滿,且在士林地院尚有一庭未開,而後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庭期皆未收到開庭傳票通知,請求改為戒癮治療云云,亦屬無據,難認可採。綜上,本件抗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