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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5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50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文清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文清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9時3分為警搜索時,主動交付菸彈、海洛因殘渣袋、注射針筒、玻璃球等物供警扣案,算是自首才對,且被告供述於114年10月1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亦為被告自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亦有明定。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定有明文。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三、經查,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於115年8月14日以115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裁定正本於115年8月19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並由被告親自簽收,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4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案抗告期間10日自115年8月19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10日,是抗告人如對上開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至遲應於115年8月31日(8月29日為星期六)提出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15年9月3日始經由監所長官向原審法院提出「不服判決抗告狀」(無在途期間),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參(原審卷第51頁),因已逾法定抗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乃裁定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僅就實體主張,並不影響被告因抗告逾期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之事實,故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