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信義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114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18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信義(下稱抗告人)施用毒品係屬病患,應以治療為主,重視身心健康矯正病患為目的,其毒品戒癮症狀,若無施用毒品,身體亦是一時不適。經戒斷完成,即是心理之癮,得以心理治療為主。由醫師評估後施以醫療戒癮,俾能助抗告人身心健康,早日回歸正常生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更適當合法之裁定,給予抗告人自助戒癮治療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附條件(含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難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因此,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4月16日21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之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自承(警卷第4頁、毒偵卷第80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至16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2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毒偵卷第117頁)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抗告人有上開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可認定。㈡次查,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偵查中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下稱檢察事務官)通知抗告人於114年9月5日到案陳述意見,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經檢察事務官告知若抗告人經評估適合為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個案,則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及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作業要點為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告知抗告人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之相關事項,如果違反所告知上開應遵守、履行之條件,均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等語,抗告人當庭表示瞭解並同意等語,有抗告人114年9月5日偵訊筆錄及「同意自費」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附於偵查卷可稽。惟抗告人嗣並未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癮之評估,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附於偵查卷可參。抗告人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亦供承:(問:提示毒偵卷第95頁,檢察官認為你沒有依照通知進行戒癮治療之評估,所以認為無法給予緩起訴之處分,有何意見?)我第一次時有請假,後來因為工作就沒有去等語,有原審114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再者,被告自114年11月21日起已入監執行,原審參酌上情,認為檢察官以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聲請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裁量權行使並無裁量怠惰、裁量權濫用或不法之情事。又參諸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抗告人前經原審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6年9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後,即無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旨,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主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屬病患
性病人,應適合進行戒癮治療云云,惟查,偵查中已給予抗告人為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機會,係因抗告人「未參加醫療院所評估」,始無法為緩起訴處分,難認抗告人確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及真意,且抗告人目前在監執行中,亦無法進行戒癮治療,抗告意旨所述自難憑採。綜上所述,偵查中已聽取抗告人之陳述意見後,因抗告人「未參加醫療院所評估」,及抗告人目前在監執行中,以抗告人不適宜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原審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並於聲請書內敘明其審酌之具體事由,堪認檢察官所為之判斷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應予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