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522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富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0月1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與同條例第24條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不同之處遇制度,是否對施用毒品之被告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依法審酌個案情形所為之職權判斷。原審以卷內未見檢察官就被告蕭富育目前戒癮需求、再犯風險、社區處遇可行性及何以不宜採附命戒癮治療等替代措施為具體評估及說明為由,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另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制度,使檢察官得視施用毒品者之個案情形,決定是否以社區戒癮治療方式取代觀察、勒戒。惟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固仍應審查該聲請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要件,以及檢察官所據事實有無錯誤、其處遇選擇有無違反法令或其他裁量瑕疵,然尚不得僅因認為另有其他可能之處遇方式,即逕以法院對處遇方式之判斷取代檢察官依法所為之選擇。
三、經查:㈠檢察官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蕭富育分別於民國115年3月29
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9日及同年7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外,並分別有各該次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可資佐證(詳如原裁定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其中115年7月5日施用部分,被告於翌日偵訊時亦明確供稱係於115年7月5日晚間9時許,在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且如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願承認施用毒品等語。依目前卷內資料觀之,檢察官所指被告有前揭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情形,已有相當事證可供認定。㈡又依卷附前案紀錄,被告過去已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有罪裁判紀錄,並曾於觀護期間再涉施用毒品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書亦記載,被告過去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是就被告既往施用毒品及接受相關刑事、戒治處遇之歷程而言,檢察官於決定本件是否仍適宜採取社區戒癮治療措施時,自非不得將上開資料一併納入考量。㈢另被告於115年7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除坦承前一日晚間
再度施用安非他命外,並供稱其「現在在新營戒癮治療」;然依其同次偵訊所述,其於7月5日晚間9時許施用安非他命後,翌日上午8時仍騎乘機車外出(參115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偵卷115年7月6日訊問筆錄),依此顯示,被告於當時已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情形下,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力甚低,基此,對於評估先前所採社區戒癮處遇於被告個案之實際成效及其後續處遇需求,自具有相當關聯性。㈣再者,檢察官抗告時另提出,被告前經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
字第1599、1702、1703、1895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自115年7月27日開始後,於同年8月4日、8月18日經觀護人室通知到署採集尿液,檢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提出各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為憑。倘上開資料確屬無訛,則被告於接受先前戒癮相關處遇後,短期內仍反覆出現施用毒品之客觀情形,對判斷原有機構外處遇能否達成戒癮目的及有無改採觀察、勒戒之必要,自屬重要參考。㈤至被告115年7月5日之施用毒品行為,依檢察官抗告書所載時
間,斯時前案緩起訴期間尚未於115年7月27日開始,自不得逕認該次行為係在「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然被告於115年6月17日偵查時經告知不得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後,仍於同年7月5日再次施用,而其緩起訴期間開始後,檢察官復提出同年8月4日、18日採尿檢驗呈毒品陽性之資料,前後各情仍可分別作為評估被告近期施用毒品狀況及處遇需求之依據。
四、依上開情形,被告並非僅有久遠之毒品前案,而係於近期反覆施用毒品,且於接受戒癮相關處遇前後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檢察官綜合其既往毒品前案、接受處遇情形及近期反覆施用毒品等情,認有改採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尚非欠缺具體事實基礎。至被告於115年7月5日之施用行為,固發生於前案緩起訴期間115年7月27日開始之前,不得認係「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惟仍得與其後8月4日、18日採尿陽性之情形分別觀察,以供判斷其近期施用毒品及戒癮處遇之實際情形。
五、原裁定以被告尚有家庭照顧責任,且卷內未見檢察官就其目前戒癮需求、再犯風險、社區處遇可行性及何以不宜採附命戒癮治療等替代措施為具體評估及說明,認檢察官未充分考量個案情狀,而駁回其聲請。然檢察官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屬其依個案情形審酌之職權,尚難僅因其未就各種替代處遇逐項評估說明,即認聲請觀察、勒戒為不適法或不當。況依前述卷證,被告近期反覆施用毒品及接受相關處遇之情形,已足供檢察官作為處遇選擇之事實基礎。原審未予充分斟酌,即以前揭理由駁回聲請,尚嫌速斷。
六、綜上,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於抗告時所提出被告115年8月4日、18日採尿檢驗呈毒品陽性等資料,涉及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之戒癮處遇及其實際成效,與本件應否施以觀察、勒戒密切相關,原審尚未及就此完整調查審酌。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