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明日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13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內,以燒烤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14年6月6日凌晨0時3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警卷第4至8頁),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涉犯聲請意旨所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於完成上開觀察、勒戒後,迄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前,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亦足認定。再聲請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業已指明本件不宜對被告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考量因素,且其所指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客觀事證相符,確屬有據,復無明顯可認屬裁量恣意、怠惰之重大瑕疵或違法情事,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與法無違,應予准許。另因本件檢察官所指明之考量因素(即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顯與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係屬「機構外」處遇措施之性質有所不合,且該因素之存在期間並非短期(該另案刑期無法以易刑方式執行),是原審認本件並無另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被告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已受勞動作業學於戒斷對安非他命礙及生命之念頭,雖被告今已65歲,但依法有權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為被告已依監獄行刑法受表現良好及符合刑期分數呈報假釋,並業經呈報法務部,故法院如發文應執行觀察勒戒,實有損被告受刑之權益,請法院施行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因吸食毒品者本被視為病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1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2日凌晨1、2時
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880號卷第87頁),而被告於114年6月6日凌晨0時3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固執前揭情詞,指稱:請法院施行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語。惟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
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據此,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而逕予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況被告現已因另涉犯竊盜、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至115年11月4日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而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⑵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消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戒治以治癒毒癮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處遇。本件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應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開說明,自與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刑罰性質上不同,且刑罰之執行方式亦與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處置措施,係屬結合醫師及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處置不同,自無法以另案刑罰之執行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至被告另案執行是否呈報假釋等情,要與本件是否執行觀察勒戒無涉,而法院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稽此,抗告意旨前揭所請,核非有憑,尚無從據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