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裕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15(應為114)年10月20日警方持搜索票至抗告人即被告許裕忠住處搜查,警方告知被告有檢方簽的採尿通知書,被告才同意採尿,此關乎搜證是否違法,希望利益歸於被告,檢察官訊問時,因身體不適(肺癌)處於治療階段,有所恍惚,檢察官未明確告知可以緩起訴處分,被告當時也表明想要緩起訴處分,被告甚至提交被告必須接受化療之醫師證明,裁定書表示被告不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應該有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改判被告緩起訴處分。
二、按: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經驗尿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其經警搜索扣得安非他命毒品等毒品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誤。
㈡抗告人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5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10月12日因無繼續用傾向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就其何以裁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施以觀察勒戒,業已敘明此係審酌抗告人於偵查中同意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且抗告人涉犯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未來有高度入監服刑之可能,抗告人於本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目前尚有毒品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其顯與毒品犯罪密切相關,並非偶一失慮而接觸毒品,如非令入勒戒處所,恐難以斷絕其毒品連結,因此聲請向原審法院裁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理由,並無何重大明顯瑕疵之處,依前述聲明,自應予以尊重,原審據此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1.抗告人業已簽具「自願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41頁),該同意書上抗告人於「受採尿人」處親自簽名表示同意,且該同意書上有受採尿人得依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之記載,抗告人仍簽具該同意書,則員警據其同意採尿送驗,並無抗告人所指程序違誤之處。
2.又抗告人確實於偵查中表示對於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無意見,且表明無轉介戒癮機構治療之意願(見偵卷第18-19頁)。抗告人雖陳述其現在希望可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其個人意見本即不拘束檢察官與法院之裁量;且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抗告人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另抗告人為警在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毒品、磅秤、吸管、分裝袋等毒品犯罪相關扣案物(見警卷第29頁搜索扣押筆錄),可見抗告人確實與毒品犯罪密切相關,並非偶一失慮而接觸毒品。因此,檢察官判斷其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裁量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或不當情事,屬其職權適法行使而無濫用裁量權之瑕疵可指,法院自應尊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