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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薛博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113年10月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巷0號0棟000房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毛髮)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8包扣案可證,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20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準此,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逾三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三年後」再犯之情形,至為明確。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上所述,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四、經查:㈠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惟抗告人於緩起訴前因另案涉犯販賣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且抗告人未於114年5月19日、7月3日、9月4日至臺南地檢署參與多元處遇課程,經多次告誡後始於114年8月7日前往,然又不配合補繳上課心得、干擾流程進行,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48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4年11月12日確定,有臺南地檢署114年度撤緩字第481號偵查卷宗可考。從而,抗告人主張:撤銷緩起訴尚未確定,檢察官不得聲請觀察、勒戒云云,應屬無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承上說明,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查本件檢察官依據前開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復斟酌「抗告人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已不符『緩起訴戒癮治療』要件;且抗告人多次未按期參與多元處遇課程,經告誡後雖於114年8月7日前往,然又不配合補繳上課心得、干擾流程進行,顯見抗告人並無配合參與多元處遇課程之真意」等情。從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