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信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等犯行,而裁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然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雖呈嗎啡及美托咪酯陽性反應,但被告曾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實施拔釘手術,期間醫院有注射嗎啡,被告並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採行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是以,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再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主動交付身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警方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13年12月27日1時25分許對其採尿,經送檢驗後,呈嗎啡及美托咪酯陽性反應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37頁)、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N613,警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27頁、第31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其確曾於113年12月26日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探索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揭尿液檢驗結果固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然被告否認曾
施用海洛因或嗎啡等第一級毒品,辯稱:我於113年12月25日在奇美醫院有進行拔釘手術,曾注射止痛藥等語。查,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被告是否曾於上開時間進行手術,並注射嗎啡等情,經該院以115年3月18日(115)奇醫字第1264號函檢附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住院,進行拔除固定鋼板、鋼釘手術,於113年12月26日出院,術後傷口疼痛,於113年12月25日16時46分許及113年12月26日9時31分許,給予嗎啡5mg肌肉注射等語;再者,其在醫院經最後1次注射嗎啡之時間,距離其本案遭採尿之時間即113年12月27日1時25分許,相隔未達24小時,則其辯稱因前揭手術緣故,經醫院注射嗎啡,而未非法施用海洛因或嗎啡等第一級毒品乙情,尚非無據。況且,被告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僅呈嗎啡陽性反應,卻未檢出可待因,有前述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存卷可查。而依Clarke's Analysis of Dru
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海洛因毒品會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從鴉片抽取及合成過程中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函附卷足考,是以,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所檢出之結果,自無從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綜以被告確曾於遭採尿前24小時內,經醫院因醫療術後止痛目的而注射嗎啡,堪認被告應並未非法施用嗎啡。是以,本案被告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㈢再被告另因涉詐欺案件,目前在監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憑,是被告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應屬允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而無施用
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行。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又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部分,固有未合,然認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認其聲請為正當,並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