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禹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禹萱(下稱被告)目前在○○療養院住院治療中,家中小孩國小一年級,年幼無人照顧,被告決心不再犯錯,請求網開一面,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吳禹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翌日(3日)11時6分許,接獲檢舉前往吳禹萱住處查缉施用毒品案件,吳禹萱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警方並扣得吳禹萱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7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00000)警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曾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參加戒癮治療,並獲得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113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嗣因被告不珍惜機會,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因而經檢察官為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始經檢察官聲請本件觀察勒戒。經查,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原審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三)承上,原審審核本案相關事證而為「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之裁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裁量亦屬適當。因此,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四、綜上,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