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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佳鈴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佳鈴已在看守所羈押5月,所犯詐欺案件業經判處徒刑,可直接執行徒刑,無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5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書已於115年2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29頁),依上開說明,該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5年2月10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其抗告期間末日為115年2月21日,因逢農曆過年假期,延至同年月23日屆滿。詎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向原審提出本件抗告,有原審之收文戳章可稽(原審卷第5頁),揆諸上開規定,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