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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建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戒字第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第2065號、第20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原裁定誤植為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經上開勒戒處所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評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8分,評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業經原審核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無誤,則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裁定漏植)、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5日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遭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然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內之心理師自始至終僅以簡短與被告問幾句話,而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須強制戒治,原裁定標準之過程難以令被告甘服,且被告目前尚有另案判決確定之刑期約有期徒刑3年需接續執行,更無可能勒戒完畢即出所有再犯之虞,請法院詳予審核,撤銷原裁定,而非完全依照檢察官之聲請為裁定,且被告入所後,被告母親因為沒有空無法前來訪視,但被告母親都會寄錢給被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且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並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認為被告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評分結果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7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9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5分)」,計5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9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1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以上合計為25分。(2)動態因子分數: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1)靜態因子分數:物質使用行為中①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②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每種2分)」,計2分;③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10分)」,計10分;④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10分)」,計10分,以上合計為32分。(2)動態因子分數:①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0分)」,計0分;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以上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工作(板模工)」,計0分;②家庭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計0分。(2)動態因子分數:家庭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計5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計0分。以上合計總分為68分(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11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15年2月10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考。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空言指摘原裁定標準之過程難以令被告甘服云云,尚非有據,於法亦有未合。

⑵況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

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又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評分說明手冊參照),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尚難謂該認定標準有何違誤之處。

⑶又被告另案徒刑之執行,至多僅可認其於服刑期間無機會施

用毒品,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消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戒治以治癒毒癮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處遇。本件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開說明,依法有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此與被告另案在監執行期間之長短無涉,且其方式亦與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處置措施,係屬結合醫師及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處置不同,自無法以該等刑罰之執行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而以後續仍有刑罰待執行,即憑以認定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⑷至抗告意旨所述被告母親無法前來訪視,但被告母親都會寄

錢給被告一節,並不影響前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之評分,而無從動搖上開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799 號解釋意旨,關於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仍宜於宣告保安處分之前,賦與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受處分人之聽審權,並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111年11月30日增定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立法理由並載明「法院受理檢察官依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後,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等旨。而強制戒治程序,係屬對毒品施用者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除顯無必要外,依上開規定,仍宜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以保障其陳述意見權及抗辯權。本件原審於裁定前,並未踐行上開程序,容有違誤,因本院於抗告程序業經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已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且據前述,本院仍認被告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