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家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裁定(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家和(下稱抗告人)患有憂鬱症、躁鬱症、思覺失調症狀,有一段時間在遠雄公司上班,沒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來是因為與同事發生爭執被解僱,心情不愉快,才會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另案羈押期間抗告人已反省絕不再施用毒品,請撤銷原裁定,讓抗告人回家過年,順便照顧年老母親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4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3樓之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抗告人警詢、偵訊自白筆錄、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等物足以佐證,抗告人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然是否給予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外,法院對檢察官此部分之裁量權,應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㈢另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上開規定已明文列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乃係考量若有上開規定所列舉之各款情形,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而人身自由可能將受到拘束,或因案在監或在押而人身自由已受到拘束,致無法在緩起訴期間內完成在監所外之戒癮治療或其他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之事項,故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㈣而檢察官訊問抗告人後,以抗告人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
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為由,認抗告人無法進行毒品戒癮治療,而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期間抗告人已於114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然抗告人嗣因涉犯搶奪等案件,而自114年11月22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且迄今仍在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抗告人現與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當時,同處於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應認抗告人目前亦無法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程序,更無從進行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而較適宜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抗告人之毒品來源,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又經原審訊問後抗告人就本件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審因認檢察官就本件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係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乃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㈤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惟抗告人目前因涉犯搶奪等
案件,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屬於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況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已明確表示就本件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無意見,希望趕快送觀察勒戒等語,原審聽取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其患有精神疾病,要照顧家人等等因素,不應令入勒戒處所等節,並非法院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