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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毒聲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聲 請 人 呂重賢上列聲請人因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毒抗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5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重賢於114年4月18日時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驗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之規定,要求法院於裁定觀察、勒戒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法院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應保障被告權利,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此懇請鈞院准予,爰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原確定裁定未及審酌,具有「新規性」外,尚須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即足以推翻原裁定,而足另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重新審理,然其所述顯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之要件不合。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