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沈光敏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毒抗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本案原裁定係建立於㈠程序重大瑕疵之毛髮鑑定(拘提及檢驗程序有違法疑義、偵訊時未見鑑定報告即形成不利供述、偵訊錄影疑有不完整或缺漏;毛髮檢體無編號、無封緘紀錄、無監管鏈資料;檢體已全部用罄,客觀上無從複驗;毛髪檢驗採不分段檢驗,結果無法證明具體施用時間)、㈡欠缺任意性之自白(聲請人於最初警詢及偵訊時,均曾明確否認施用毒品,後續供述形成過程則係建立於檢方表示可安排戒癮治療、避免觀察勒戒等情境之下,是否屬自由意思下之任意性自白,已有重大疑義)、㈢錯誤事實基礎下之檢察官裁量(檢察官係基於錯誤之裁判查詢結果,誤認聲請人另案尚未判決確定,進而改變處分方向,由原先允諾之戒癮治療轉為聲請觀察勒戒,此一錯誤不僅影響程序進行,亦直接影響聲請人是否為自白之決定,顯已對案件結果產生關鍵性影響)、㈣員警地檢偵訊時虛偽之證言(員警在地檢署偵訊作證所陳述之筆錄內容與閱卷資料中的拘提過程的錄影資料並不一致,證言為虛偽)。相關重要證據於原審未經調查,顯已對案件結果產生關鍵性影響,聲請人係於事後閱卷始得知悉,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員警在地檢偵訊時虛偽之證言則屬第3款:原裁定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爰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條文,就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固未配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予以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須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使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者,自非該款所定「確實新證據」,仍無從准予開啟重新審理程序。另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之確實新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其聲請重新審理,應認為無理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毒抗字第5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又原確定裁定正本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聲請人收受,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因原確定裁定並未宣示,且依法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依據前揭說明,原確定裁定已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聲請人時確定,合先敘明。聲請重新審理意旨所示情事係發生於原確定裁定前,且係聲請人親身經歷之事,聲請人顯無知悉在後之情形,是聲請人如欲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應自原確定裁定確定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末日為110年1月15日)為之,惟聲請人遲至115年6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重新審理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足憑(見本院115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卷第1頁),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至明。是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再者,縱如聲請人所述,其係閱卷後始知悉上情,然查:
⒈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原確定裁定已敘明:⑴本件警方係調查他
案,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後依法拘提聲請人,抗告人(即聲請人)到案後,表明不願意接受警方對其採尿送驗,僅願意配合接受警方採集毛髮或血液之檢驗,警方因而對其採集毛髮送驗,而查獲本案,此有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聲請人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警方採集抗告人(即聲請人)毛髮送驗之程序,並未違法。⑵至抗告意旨另主張8月6日開庭,書記官說要到醫院治療,後卻判勒戒,且未予以查看檢驗報告云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故細繹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無非係就先前抗告意旨已提出及存在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裁定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徒憑己見再漫事爭執或質疑之詞,顯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事由,其所述顯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之要件不合。
⒉檢察官對聲請人觀察、勒戒之聲請,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形,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聲請人所指:檢察官係基於錯誤之裁判查詢結果,誤認聲請人另案尚未判決確定,進而改變處分方向,由原先允諾之戒癮治療轉為聲請觀察勒戒云云,應屬聲請人個人主觀之想法及猜測;另所指此一錯誤不僅影響程序進行,亦直接影響聲請人是否為自白之決定云云,則核屬聲請人之自白動機,尚難因此認定聲請人之自白欠缺任意性;又聲請人所指:員警於地檢署偵訊時為虛偽證述云云,聲請人除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員警亦無因偽證罪經判決確定之情事,聲請人所述尚屬無據。
⒊此外,聲請意旨亦未指陳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原確定裁定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確定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者,或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者,或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切事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未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而重新審理事由之有無,攸關聲請人權益甚鉅,原則上應賦予重新審理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上在場及陳述意見權,基於同一法理亦應準用之。惟所謂顯無必要,係指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重新審理;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此時當然無庸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聲請人雖提出請求重新審理,惟本件自形式上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裁定已認定不利於己之事項,事後漫為爭執,既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重新審理事由,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而足以動搖上開評估判斷之結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要件並無疑義,理由均已如前述,是本件當無再傳喚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