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枻彤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受刑人係民國90年生,於原確定判決行為時(均係於109年間),尚未成年,有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4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67頁),自無上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