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家熙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5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監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2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1952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聲請人檢送之相關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併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係明知被害人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兒童,仍對之強制猥褻、違反被害人意願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或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等,戕害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為避免受刑人再有對兒童或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影響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