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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0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0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駿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家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駿前因犯傷害致死數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年6月,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10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0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1204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受刑人假釋陳報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