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0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0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承祐上列受刑人因殺害尊親屬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家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承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祐因殺害尊親屬等數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後,移送在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10月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一款或數款規定之事項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規定甚明。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0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02920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最後事實審裁判書、戶籍謄本、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基於特別預防,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併應禁止其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