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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保字第 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張顧瀚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顧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5年7月21日起延長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1(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刑之執行完畢後,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復因法律修正,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88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21日起2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強制治療,收治於○○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下稱○○醫院),期間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又該院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於114年3月20日會議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復經本院 以114年度聲保字第307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4年7月21日起延長1年,執行自114年7月21日至115年7月20日止。因該院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議小組於115年2月26日會議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延長強制治療及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A01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再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88號裁定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2年,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並收治於○○醫院,期間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又○○醫院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於114年3月20日會議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307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4年7月21日起延長1年,執行自114年7月21日至115年7月20日止,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

(二)茲因受處分人上開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將於115年7月20日屆滿。而受處分人於○○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並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該院於115年2月26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團體心理治療、個別診療等)犯罪資料、家庭關係圖、家庭互動關係、親密交往史、創傷經驗、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案主對於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其他相關表格 (如心測衡鑑定報告)等項目進行評估,認受處分人仍有「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偏差的性嗜好 (或性喚起)需改善」、「衝動控制能力需加強」、「促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情緒調適能力需加強」、「增進負向情緒因應策略」、「修正認知扭曲及強暴迷思」、「提升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等,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各節,有○○醫院115年3月5日○○(醫)字第1150114號函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在卷足憑。

(三)上開決議結果,既係經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並已詳細敘明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具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而決議受處分人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自得作為本院審酌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依據。是本院審酌受處分人目前治療之情形、上開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並考量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復參酌於本院聽取受處分人之意見時,其亦表示同意延長強制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