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黎虹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黎虹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虹娥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使少年為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性交、猥褻等罪),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2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2020號函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一款或數款事項等語。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202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戶籍謄本、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最後事實審裁判書、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受刑人提報假釋意見表、假釋陳述意見表、受刑人出監後生涯規劃表、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個案輔導記錄、受刑人假釋陳報紀錄表、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MnSOST-R等量表、STATIC-99等量表、個別教誨紀錄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