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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保字第 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峻毅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峻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禁止對被害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峻毅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2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59840號函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一款或數款事項等語。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5984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最後事實審裁判書、受刑人提報假釋意見表、戶籍謄本、受刑人出監後生涯規劃表、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假釋陳述意見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個案輔導記錄、受刑人假釋陳報紀錄表、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MnSOST-R等量表、STATIC-99等量表、個別教誨紀錄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受刑人所犯之行為態樣及情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4號判決所載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