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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保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00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女子實施家庭暴力、或侵害身體、自由及妨害性自主、或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並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監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其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751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聲請人檢送之相關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併經審酌受刑人與被害人為表兄妹關係,其以藥劑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內容,受刑人之前科紀錄、犯次認定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鑑定相關資料,及使受刑人持續接受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並遵守主文所示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