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育晟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或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實施侵害身體、自由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在監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751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聲請人檢送之相關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併經審酌受刑人與共犯對透過手機交友軟體認識之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內容,受刑人之前科紀錄、犯次認定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鑑定相關資料,及使受刑人持續接受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並遵守主文所示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