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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保字第 4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PHUNG DANH HOAI(馮名懷)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罪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UNG DANH HOAI(馮名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UNG DANH HOAI(馮名懷)因殺人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考其立法理由,係認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如遇其在我國無居住所,實務上執行困難,該保護管束之諭知顯無實益,認以驅逐出境代替較為適當。惟按此乃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可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受刑人係外國人,檢察官自得依前開規定執行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此屬檢察官之職權,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另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同法第39條規定: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而檢察官於聲請書已敘明本案受刑人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辧理,可認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係外國人,在我國無居住所,執行保護管束實際上有其困難,顯無再適用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9條準用同條第38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本院亦無需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之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