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林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定許可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5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良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5年8月25日起延長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建良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上訴駁回(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執行期滿出監,自110年5月17日起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因111年7月17日經通報再犯妨害性自主相關案件,經112年2月13日嘉義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評估為高風險並有再犯之風險,復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230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112年度聲保字第589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8月25日起算3年,至115年8月24日止。因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度第8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聲請裁定許可延長強制治療及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37
號判決上訴駁回(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執行期滿出監,自110年5月17日起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因111年7月17日經通報再犯妨害性自主相關案件,經112年2月13日嘉義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評估為高風險並有再犯之風險,復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230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112年度聲保字第589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8月25日起算3年,至115年8月24日止,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茲因受處分人上開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將於115年8月24日
屆滿,而受處分人於鹿東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並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該院於115年4月10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予以評估(含親友接見情形、執行期間狀態、醫師治療、團體心理治療、個別治療、再犯危險性鑑定及再犯危險項目等),其治療成效評估結果為,出席12人均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鑑定評估意見認為受處分人仍應就: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改善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加強衝動控制能力、增進情緒調節能力、增加對負向情緒的因應策略、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增進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增進對治療的動機、喚起對犯罪行為負責、增加對被害者的同理心、增加對法律與嫌惡源的認識、評估是否為心理病態問題(Psychopath)、評估是否為反社會人格障礙或其他人格障礙、評估家庭及社會支持系統、加強一般生活技能(lifeskill)、加強社交人際技巧訓練及溝通、個案須提升自我反省能力、習慣外歸因,且有扭曲的認知、再犯預防的討論還不夠完整、再犯預防技巧不足、言談提到想進步想出去,持續努力、增進對自我與人我關係的覺察,改善高度自我中心與權控性,找出可能的嫌惡源、積極投入治療,將關注探索焦點放回面對自己性犯罪的議題與再犯預防、增進對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與提升衝動控制與情緒調節能力、要真正面對自己的問題,多去想想對方的感覺,可在其他正向生活事務尋求成就感、做什麼事情前先冷靜一下等節,予以後續處遇。並認其刑後第3年仍有「加強衝動控制能力」、「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增進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增加對法律與嫌惡源的認識」之情況,而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各節,有該院115年4月22日函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在卷足憑。
㈢上開決議結果,既係經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依其專
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並已詳細敘明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具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而決議受處分人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自得作為本院審酌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依據。是本院審酌受處分人目前治療之情形、上開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並考量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復參酌於本院聽取受處分人之意見時,其亦表示可同意延長強制治療半年等語(本院卷第48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