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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保字第 4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建彰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家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建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建彰因犯強制性交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其中「假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期間」欄列載:無;「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欄列載:經本監109年第287次強制治療篩選會議篩選需接受強制治療,並經112年9月第277次治療評估會議通過,評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