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保字第 6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6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昱霖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昱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6月24日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6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67971號函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